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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于2014-05-0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

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就明确廉

租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廉租住房

(一)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分为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等。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1.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

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符合条件

家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等补贴的住房

保障方式。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存储

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住房等价款,也可以将原住房上交区房管局

代管。配租住房腾退后,拆迁补偿安置费、住房等价款本金或者

原住房退还原申请家庭。

2.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

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助

其自行租赁住房或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3.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

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

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家庭,按规定的优惠标准收取

公有住房租金,租金差额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对产权(经营)单位

予以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对象,纳入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管理范围。

4.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以前向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

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保障方式。

(二)资金筹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加大

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稳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1.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规定负担。

2.2003年1月1日以后房屋被征收(拆迁)且符合廉租住房实

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配租家庭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按其所配租

房屋的每建筑平方米400元的标准交纳廉租住房建设补贴资金。

(三)廉租住房小区管理。

1.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成立有廉租住房承租人代表

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

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位正当的管理活动,


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与物业


管理单位的关系。

市容园林、市政、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业

管理给予大力支持,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

备由经营管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由市财政根据

有关规定拨付。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

收入可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2.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所承租住房的租金标

准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参照普通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四级中准收费标准计收,现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


0.35元收取。

3.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

补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四)廉租住房使用和退出。

1.已在廉租住房小区配租的家庭,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

情况下,经核准仍符合届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

2.已在廉租住房小区配租的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收入准入条件的,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对家庭人口、住房、收


入、财产状况等仍符合届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廉租住房,按届时标准缴纳租金;对家庭人口、住房、


收入、财产状况等不再符合届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


应当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对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家


庭,应腾退住房。

3.承租家庭应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由经营管理单位向房

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

租和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齐。

(五)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申报核实。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

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情

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核实情况,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审核,报市国土房

管局备案。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条件但需调整月租

房补贴额的,自审核同意次月起调整;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

自不再符合条件之日起第4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对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

二、限价商品住房

(一)保障方式。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并采取限定套

型面积、限定销售价格、限定销售对象的办法,由竞得土地的开

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即限价商品住房。

(二)建设管理。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

平方米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取得市建设交通委下达的建

设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实施建设并组织验收。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

(三)销售手续。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

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

需要件外,还需提供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

(四)有效期限。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

人应当在一年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一)保障方式。本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是以划拨方式供

应土地,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

格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家庭出售的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面向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

房困难户较多企业中的住房困难职工出售的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

房。

(二)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平方米左右,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可以由相

关管理部门结合被征收房屋情况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取得市建设交通委的立项批复文件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


依据市建设交通委下达的建设计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优惠政策,并办理招投标和开工等建设手续。

(三)销售许可。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售许可制度。除参照

商品房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价格主管

部门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

具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核发经

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类型为"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或者"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四)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对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机构为购买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在登

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企业自

建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机构为购买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在登记簿及

权属证书上标注"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并

标注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缴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五)上市转让限制。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取得

房地产权证后可以转让,首次转让时免缴土地收益综合价款。此

后,该住房每次转让均应当按照房屋实际交易价格的1%缴纳土地

出让金。

购买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缴纳契税不满5年的,不得转让。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企业按照原购房价格回购。购


买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向


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该住房再次转让时,不再缴纳1%

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缴纳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购买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


购房人也可以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六)转让后的土地登记。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缴纳土地

收益综合价款后,土地使用权类型变为"出让"。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首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之后再次转让,

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

(七)其他经济适用住房。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

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要

安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认并经市国土房管局复核的家庭,可以参

照本通知有关规定申请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驻津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申领销售许可证时,建设主体依据建设计划确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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