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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表于2009-07-06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严肃性,针对目前一些单位存在故意拖欠、挪用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向职工公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等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对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2.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3.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1.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2.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3.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条例》还规定,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36))规定,“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围”。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者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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